民间借贷债的存在与清偿-【资讯】
借贷网讯 民间借贷债务,不仅容易产生纠纷,债本身的存在就是问题。某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款。落款为被告亲笔签名及日期。同年12月30日被告约原告到某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将自己名下在该银行的5万元存款取出,同时原告将这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银行。次年4月,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则以债已清偿、只是当时未向原告索回借据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承认上年12月30日被告曾偿还借款5万元,但称该5万元系被告偿还同年3月的另一笔借款。
该案经过法院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属于债权证书。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持有债权证书,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若因清偿而致债的消灭,债权人应将借据归还债务人处理,否则即可认定债未消灭;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年12月30日所还5万元即为同年5月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本案经二审法官调解息讼。
本文审理情况如下,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要通过运用实体法和证据法来实现“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一方面,也许确实存在“3月之债”,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原告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败诉应当是必然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把证明责任加于被告,则原告若提出还有“1月之债”、“2月之债”……的主张,试想被告如何举证否定这些债的存在?因此,正确地运用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在内的证据法学理论和准确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也仅能实现“法律真实”。一审法院的问题正是出在错误的领会和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脱离了证据的依托而认定“3月之债”的存在。
最终该案的审理情况如下,如果说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而未能实现有效的司法救济的话,那么除了错误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原因外,还源于实体法律规定的欠缺(如对于数宗债务的清偿的抵充及交付受领证书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等)和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若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间、数额、还款方式等,也许就不会出现此次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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